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582号
原告:刘顺荣,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怀玖,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顺荣与被告李怀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因原告刘顺荣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扣除审限。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怀玖、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告各项损失190898.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9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护理费10820元(108.2元/天*10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李怀玖赔偿;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7时28分,被告李怀玖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宝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刘顺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梦)顺行行驶至此左转弯,小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顺荣和刘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怀玖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伤情为:1、左眼眶内壁骨折;2、左侧眼周、额颞部皮下血肿;3、左侧额颞部裂伤;4、肋骨骨折;5、肺挫伤;6、胸腔积液;7、肩胛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怀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提出诉请。被告李怀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其他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梦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梦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梦医疗费249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1282元。此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75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8718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李怀玖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中,事故当事人刘顺荣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本院确定李怀玖与刘顺荣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其应分别在交强险限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2张,经核定金额为69994.4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加强营养期为原告受伤后6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共计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标准108.2元/天,共计649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病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受伤后90天。故此项损失共计973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机构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诉请的7392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责任负担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980元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75432.4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973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共计108068元;余款67364.4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80%计53891.55元。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李怀玖医疗费垫付款4000元,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顺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顺荣各项损失53891.55元;
三、原告刘顺荣返还被告李怀玖医疗费垫付款4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四、驳回原告刘顺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已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李怀玖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薛居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