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贺某,居民。被告陈某甲,居民。
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二年的异地恋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被告生性软弱,什么事都听其父母的,致使我在家无说话之地,婚后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
被告一家人及其亲戚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将原告打伤以至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分居,在此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漠视原告及女儿的存在,足见没有夫妻感情。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的事实。证据三、照片6张。拟证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及其三舅妈王翠云对我进行殴打。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足为凭;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一、证据二。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照片的内容不能确定被告及其家人打伤了原告;2015年10月6日夜晚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及舅妈发生争执后我没有偏向原告一方并不能认定我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15年10月6日夜晚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母亲及舅妈发生争执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鄂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