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17号

柴聪立与廖焕露、刘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柴聪立,廖焕露,刘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17号

原告:柴聪立,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廖焕露,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刘奇龙,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柴聪立诉被告廖焕露、刘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柴聪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聪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柴聪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PAGE?2??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