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陶某。
被告:牟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起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父母的压力、媒人的催促,草率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登记后原告家多次提出让被告家下聘结婚,被告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担心以后日子不好过。双方办理登记手续后并未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又因户口问题一直出尔反尔。原、被告只是一纸婚姻证书,也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陶某和被告牟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举行婚礼,亦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现状看亦难以共同生活,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陶某要求离婚的条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牟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赵三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