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贺志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泉,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职工。
被告:安文荣,居民。
被告:张俊三,居民。
委托代理人:安文荣,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李乐芬,经理。
被告: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安文荣,经理。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被告安文荣、张俊三、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泉,被告安文荣,被告张俊三的委托代理人安文荣,被告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安文荣、张俊三向原告办理短期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8日到期,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该笔借款由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产生的利息79860.77元。
被告安文荣、张俊三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是其签字,该笔借款应当归还,但是该笔借款并不是由其使用,而是安维友使用,如果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保全张俊三的工资,希望给其留出一部分生活费。
被告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虽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安文荣,但是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安文荣的哥哥安维友。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安文荣、张俊三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性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日,被告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安文荣、张俊三发放借款100万元,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安文荣、张俊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9860.77元,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两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安文荣、张俊三发放借款后,被告安文荣、张俊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应对该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文荣、张俊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文荣、张俊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为79860.7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文荣、张俊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文荣、张俊三负担、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祖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彬
审 判 员 毕素卿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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