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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632号

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永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军、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代表人:丛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冠、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

法定代表人:卢牛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旻,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汇票贴现

申请人: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保证人: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贴现本金:1000万元;贴现期限: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6.9%;逾期利率标准:六个月贷款利息上浮50%;贴现损失范围: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9月1日,欠款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罚息自2014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291666.67元。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龙达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及与恒翔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龙达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未能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恒翔公司未能支付票据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恒翔公司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授信合同中保证人有多位,其余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的辩称,因恒翔公司承担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本案中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并无不当。对恒翔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用的辩称,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已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仅要求龙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承兑汇票逾期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律师费用,金额合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龙达公司、恒翔公司应共同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票据款项1000万元和利息、罚息291666.67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六个月内基准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龙达公司应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律师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0元,由龙达公司、恒翔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龙达公司、恒翔公司负担。恒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恒翔公司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龙达公司系该汇票的收款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取得案涉汇票系因其与龙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事先约定。恒翔公司并非《综合授信合同》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亦非案涉汇票项下的票据保证人。恒翔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龙达公司仅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龙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之约定,要求恒翔公司连带清偿罚息291666.67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恒翔公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承担利息,由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

一、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龙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

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合法取得票据,是善意持票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10月30日按约为龙达公司办理贴现,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实付至龙达公司账户,并出具票据《贴现凭证》一张。2014年4月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委托收款人向恒翔公司的开户银行出具《托收凭证》以提示付款。但2014年4月29日该汇票到期后,因恒翔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2014年5月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即向背书人、出票人发出《追索通知书》,载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然背书人、出票人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龙达公司、恒翔公司,要求其支付予以贴现的1000万元并依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六条之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行使票据追索权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6条之6.3的约定,可以要求龙达公司支付该律师费。被上诉人龙达公司对原审判决龙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龙达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贴现额度是指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l300000212270号”《综合授信合同》中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授予龙达公司的用于贴现业务的额度;汇票贴现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即有权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龙达公司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应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承担支付责任;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向龙达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龙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龙达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龙达公司提交并经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确认的各份《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自动构成本协议的附件等。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签订当日,龙达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贴现申请书》一份,要求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承诺利率按6.9%/年计。龙达公司同时将票号为“00100063/21304656”、出票人(付款人)为恒翔公司、收款人为龙达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给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当日为龙达公司办理了贴现,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346916.67元,将余额9653083.33元付至龙达公司账户,龙达公司在相应的《贴现凭证》上签章。2014年4月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委托收款人向恒翔公司的开户银行出具《托收凭证》提示付款。2014年4月29日,恒翔公司的开户银行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5月1日分别向龙达公司、恒翔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书》主张权利。龙达公司、恒翔公司至今未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案涉汇票票款。另查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约为龙达公司办理了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但该汇票到期后,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根据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龙达公司应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被拒付的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和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及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恒翔公司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万元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要求恒翔公司对龙达公司应支付的罚息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3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票据款项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

四、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的票据款项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已预交8385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