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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676号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冒名“邓朝”),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恒洋与邓春华(均已判决)经事先计划商量,由罗恒洋提供特定的QQ号码,由邓春华通过盗打电话的方式对上述QQ号码进行Q币充值,罗恒洋再将充值后的Q币网上卖予他人。2013年4月24日、2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邓春华、邓观庭、邓夏柱、邓广养(均已判决)在本区以及本市海曙区等地,由邓春华在海曙“超时空”、“网鱼”、“新干线”网吧上网申请订单,周某、邓观庭、邓夏柱、邓广养以电话接线器连接电信交接箱拨打168声讯电话,将订单生成的卡号和密码进行对应金额Q币充值,共计人民币6840元。充值成功后,罗恒洋以上述Q币7折的价格向邓春华收购,后在网上转卖他人获利。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6日,且因该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拘留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银行对账单、上网记录、网吧信息查询结果、破案经过等,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邓春华、邓观庭、邓夏柱、邓广养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接通信线路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明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丹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