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7时53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ND86**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6公里+420米路口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后向道路南侧路口转弯的由托某某驾驶的新ND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及新ND86**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托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托某某的亲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说明、陈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陈某某付款收条、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 永 怀
审 判 员 热孜宛古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