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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409号

何云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云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云芝,女,1967年11月2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保山市隆阳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涛,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芝及其辩护人王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何云芝在本区中医院大门对面的巷道内及自己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付某、朱某、杨某、郭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3日,被告人何云芝在保山市中医院大门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约重0.2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2、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何云芝在保山市中医院大门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约重0.2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何云芝在本区兰城街道马里社区永宁小区59号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约重0.2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4、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何云芝在本区兰城街道马里社区永宁小区59号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约重0.2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何云芝在保山市中医院大门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某贩卖约重0.2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6、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何云芝在保山市中医院大门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某贩卖约重0.2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7、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何云芝在保山市中医院大门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约重0.2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8、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何云芝在保山市中医院大门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约重0.2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 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何云芝因涉嫌吸食毒品,在本区兰城街道马里社区永宁小区59号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家中二楼最北侧的房间内的床上查获一白色塑料瓶内用红色、黑色、紫色、浅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7个,经称量,共计净重7.15克,同时查获白色联想手机一部。被告人何云芝到案后,吸毒人员向其打电话购买毒品,经公安机关询问后其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对被告人何云芝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剂检测,其结果呈吗啡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保)公(刑)鉴(毒)字[2015]27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4)隆刑执字第37号执行通知书、证人郭某、杨某、朱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9.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云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云芝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芝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7个,且吸毒人员向其打电话购买毒品,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属从其身上查获与犯罪相关物品,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云芝构成自首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云芝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云芝因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云芝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云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云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云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被告人何云芝的毒品海洛因4.97克(提取检材后剩余)及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忠周

人民陪审员  杨 虎

人民陪审员  邱 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