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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255号

李某某与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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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姝,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方首涉嫌犯罪,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29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诉讼。因姜方首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恢复对本案的诉讼。现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爱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覃宗元和

人民陪审员贲莲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赵三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泷飞、陈妙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4月和6月三次为被告在龙胜县西城步行街地下室负一层实施防水补漏工程,龙胜县税务局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作为原、被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三份发票共计工程款433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508元,尚欠2487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48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3份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发票3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有合同关系;3、工程结算单2张、《领(借)款单》1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补漏工程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位于西城的工程是由朱某某承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代朱某某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只有一笔23400元的款没有付清,已付1万元,尚欠原告13400元,并不是24872元,被告同意代朱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3400元;原告诉称的第三次工程款,被告不知情。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第一、第二次工程款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第一次工程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原告未交第二次工程结算单),对第三次工程结算单、《领(借)款单》有异议,认为根据结算单无法确认工程单价和总价,不像前两次工程,结算清单、单价、价款等都比较清楚;《领(借)款单》被告财务没有底单,无法核实真伪。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没有异议、及认为真实的原告的3张发票、第一次工程结算单、被告的2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次工程结算单,有被告公司人员肖警、廖述渊签名,其签名与第一次工程结算单上肖警、廖述渊的签名相同。第三次工程的《领(借)款单��上有肖某、廖某某、姜某某的签名,工程量与结算单上的工程量相同;《领(借)款单》上写明单价240元,金额11472元,单价与前两次工程单价相同;《领(借)款单》上三人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第二次工程《领(借)款单》上三人的签名相同。综上,原告提供的第三次工程结算单、《领(借)款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的第三次工程结算单与《领(借)款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步行街××层实施防水补漏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结算,工程款为234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3400元一直未付。2013年4月原告第二次在西城××××层为被告实施防水补漏工程,工���款为8508元,被告已于2013年5月7日付清。2013年6月,原告第三次在西城××××层为被告实施防水补漏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结算,工程款为11472元,被告一直未付。以上工程款原告已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税务局给被告开具了三份建筑业统一发票,总金额43380元,被告已付18508元,尚欠原告248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承建防水补漏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双方确认了工程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4872元。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力。

审 判 长  廖爱丰

审 判 员  覃宗元

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三辉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