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三初字第913号

杜保华与王兴发、杜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保华,王兴发,杜园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913号原告杜保华。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发。被告杜园园。

原告杜保华与被告王兴发、杜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华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发、杜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保华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兴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被告杜园园系原告杜保华之妻,并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兴发、杜园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王兴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9日前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付清本息。如有违约,被告按原计利率的二倍付给原告,若被告王兴发无偿还能力,可用其抵押资产偿还或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直至所有剩余欠款本息付清为止。被告王兴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杜园园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称其当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兴发指定的戴燕青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被告王兴发同意将款项汇入戴燕青账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其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被告王兴发同意将款项汇入戴燕青账户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被告王兴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兴发、杜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王兴发履行了款项100000元的出借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发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园园自愿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双方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在借款协议中注明被告杜园园承担偿还责任直至所有欠款本息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杜园园应对被告王兴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发返还原告杜保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园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园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兴发、杜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