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382号

张圣果、房明海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圣果,房明海,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圣果,农民。2009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房明海,农民。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伟,农民。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8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4月初,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多次在平邑县民政局家属院、生资公司家属院等小区入室盗窃,盗窃居民家中的现金、烟酒、首饰等财物,价值共计54426元。其中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参与盗窃六起,价值54426元;被告人陈伟参与盗窃五起,价值3131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县城民政局家属院王某甲家中,盗窃汽油票、购物卡、西服等物品,共计价值7760元。2、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县城生资公司家属院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盗窃黄金项链和吊坠等物品一宗,盗窃总价值10742元。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县城明德花园小区高某家中,盗窃一套化妆品,两瓶红酒,盗窃价值共计4000元。4、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县城莲花山小区张某家中,盗窃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册,一块梭牌手表,两瓶五粮液酒等物品,共计价值10080元。5、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县城莲花山小区赵某家中,盗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盗窃手机电池一块,价值30元;共计730元。6、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在县城莲花山小区马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中华香烟、红酒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2311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圣果、陈伟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圣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中第一起没有两套新郎西服;第三起没偷到东西;第四起没有四条软中华、两瓶五粮液酒、四条苏烟;第五起没偷到东西;第六起是十一条软中华烟。

被告人房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中第一起没有两套新郎西服;第六起是十一条软中华烟。

被告人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中第四起的纪念币是第五套纪念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至4月2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交叉结伙在平邑县民政局家属院、生资公司家属院等居民小区入室盗窃,窃得居民家中的现金、烟酒、首饰等财物,价值共计47826元。其中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参与盗窃六起,价值47826元;被告人陈伟参与盗窃五起,价值27812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平邑县城民政局家属院王某甲家中,盗窃汽油票360升,价值2160元;盗窃一张面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民购物卡;盗窃两套新郎牌西服,价值2600元,共计776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我家里被盗了,被盗物品有:汽油票360升,一张面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民购物卡;两套新郎牌西服。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处扣押汽油票360升,一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民购物卡,发还了王某甲。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圣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房明海、陈伟去了一个小区一户人家,我在车上,房明海和陈伟上楼偷的,这次偷了汽油票一、二十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民购物卡一张,我们被抓时让公安局搜出来了,还有面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两身西服。(2)被告人房明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张圣果、陈伟去了一个小区一户人家,张圣果在车上,我和陈伟上楼偷的,这次偷了汽油票一、二十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民购物卡一张,我们被抓时让公安局扣了,还有面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让我们卖了,两身西服让陈伟拿走了。(3)被告人陈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房明海、张圣果去了一个小区一户人家,张圣果在车上望风,房明海和我上楼偷的,这次偷了汽油票一、二十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民购物卡一张,我们被抓时让公安局搜出来了,还有面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偷了两身西服,都是工作服。(二)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县城生资公司家属院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和吊坠,价值5748元;一条18K金项链和钻石吊坠,价值2600元;一块袁大头银元,价值400元;以及铜钱数枚、户口本、购房合同等,共计1074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我家里的保险柜被盗了,里面有现金25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玉手镯,一条18K金项链和钻石吊坠,一块银元及铜钱数枚及户口本、购房合同等。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圣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房明海、陈伟在一个小区偷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现金2000多元,有些首饰,有项链,还有玉手镯,一、两块银元,还有一摞材料。(2)被告人房明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在一个小区偷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现金2000多元,有金首饰,玉手镯,几枚铜钱以及合同、户口本等。(3)被告人陈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在一个小区偷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现金2000多元,有金首饰,玉手镯,几枚铜钱以及合同、户口本等。(三)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县城明德花园小区高某家中,盗窃一套化妆品,价值2000元;盗窃两瓶红酒,价值2000元;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我家里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化妆品一套,红酒两瓶及其他物品。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圣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房明海、陈伟在一个小区还偷了一一家,我在下边等着,房明海和陈伟上楼偷的,具体偷的什么我不知道。(2)被告人房明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在一个小区还偷了一家,张圣果在车上等着,我负责望风,陈伟进去偷的,有偷的一套化妆品还有现金及其他物品。(3)被告人陈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在一个小区还偷了一家,我和房明海进去偷的,我们在这家偷了一套化妆品、两瓶红酒。(四)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县城莲花山小区张某家中,盗窃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册;盗窃一块梭牌手表,价值1000元;盗窃两瓶五粮液酒,价值1300元;盗窃四条软中华香烟,价值2480元;盗窃四条苏烟,价值1800元;共计658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我家里被盗了,被盗物品有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套,天梭牌手表一块,茅台酒三瓶,五粮液酒两瓶,软中华香烟四条,苏烟四条。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房明海处扣押天梭牌手表一块,发还了张某。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圣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房明海、陈伟在一个小区还偷了一一家,我在下边望风,房明海和陈伟上楼偷的,偷了一块手表,房明海戴着,其他偷的什么我记不清了,都上临沂卖了。(2)被告人房明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在一个小区还偷了一家,张圣果在车上等着,我负责望风,陈伟进去偷的,过了一会,陈伟喊我进去了,有偷的一块手表,四、五条苏烟,四、五条中华烟,三瓶茅台,两瓶五粮液酒。(3)被告人陈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在一个小区还偷了一家,我和房明海进去偷的,我们在这家偷了四条苏烟、四条软中华,三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其他东西我就不知道了。陈伟当庭供述,还偷了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一套。(五)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在县城莲花山小区赵某家中,盗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盗窃手机电池一块,价值30元;共计73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我家里被盗了,被盗物品有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圣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房明海、陈伟在一个小区还偷了一家,我知道他们偷了一部手机,一块电池,我们怕被公安局查出来,让房明海把手机扔了。(2)被告人房明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在一个小区还偷了一家,偷了一部手机,一块电池,我们怕被公安局查出来,让我把手机扔了。(3)被告人陈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在一个小区还偷了一家,偷了一部手机,一块电池,我们怕被查出来,让房明海把手机扔了。(六)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在县城莲花山小区马某家中,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8294元;盗窃十一条软中华香烟,价值6820元;盗窃两瓶茅台酒,价值1900元;盗窃法国洋酒,价值3000元;共计2001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我家里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一条黄金项链、十六条软中华香烟、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石一个、两瓶茅台酒、人头马洋酒一瓶及其他物品。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圣果处扣押28.6克黄金项链一条,发还了马某。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圣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4月2日下午,我拉着房明海,去了平邑县城的一个小区,我们打开房门,偷了一条黄金项链,两瓶茅台酒,一瓶洋酒。十一条软中华香烟,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让我们扔河里去了。(2)被告人房明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4月2日下午,我和张圣果去了平邑县城的一个小区,我们打开房门,偷了一条黄金项链,两瓶茅台酒,一瓶洋酒。十几条软中华香烟,一块黄金矿石,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让我们扔河里去了。4、综合证据(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前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张圣果、房明海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圣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中第一起没有两套新郎西服;第三起没偷到东西;第四起没有四条软中华香烟、两瓶五粮液酒、四条苏烟;第五起没偷到东西,及被告人房明海辩称第一起没有两套西服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高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盗窃上述物品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伟辩称其参与盗窃的第四起所盗窃的纪念币系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的及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辩称盗窃的第六起软中华香烟为十一条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就该指控公诉机关只提交了张某及马某的陈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伟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其盗窃的纪念册系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均认可盗窃的香烟为十一条,根据案件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三被告人在第四起盗窃的是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在第六起盗窃的软中华香烟为十一条。被告人房明海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圣果、陈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明海、陈伟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况,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圣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陈伟赃款27812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张某某、赵某某;追缴被告人张圣果、房明海赃款20014退还被害人马某(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时圣宏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