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黎漫,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敏,男,汉族,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路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杨明,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杨辉平,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黄翠波,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芦淞路支行)诉被告杨明、杨辉平、黄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鹏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芦淞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杨辉平、黄翠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明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原告与被告杨明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株芦车字001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明发放信用卡专向分期人民币363000元整;信用卡分期项下期限为24个月;采用月均还款法;如被告杨明信用卡帐户逾期60日后,则原告有权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明以其购买的别克昂科雷旗舰版(车牌号:湘B8YM**)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杨辉平、黄翠波签订编号为2013年株芦车保字001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杨辉平、黄翠波为杨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株芦车字001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信用卡分期项下贷款,但被告杨明却未按时偿还信用卡分期项下本息,至今已拖欠信用卡分期项下本息达8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明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株芦车字001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明立即归还信用卡分期项下本金120190.61元及利息3097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信用卡分期项下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56167.2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明提供的抵押物别克昂科雷旗舰版(车牌号:湘B8YM**)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执行费、公告费、交通费、复印费、查询费、律师费等);5、判令被告杨辉平、黄翠波对被告杨明的上述欠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杨明发放了贷款3633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辉平、黄翠波为被告杨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被告杨明以别克昂科雷旗舰版(车牌号:湘B8YM**)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欠款本息说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190.61元,利息30976.6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明、杨辉平、黄翠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明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原告与被告杨明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株芦车字001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明发放信用卡专向分期人民币363300元整;信用卡分期项下期限为24个月;采用月均还款法;如被告杨明信用卡帐户逾期60日后,则原告有权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明以其购买的别克昂科雷旗舰版(车牌号:湘B8YM**)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杨辉平、黄翠波签订编号为2013年株芦车保字001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杨辉平、黄翠波为杨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株芦车字001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信用卡分期项下贷款,但被告杨明却未按时偿还信用卡分期项下本息,至今已拖欠信用卡分期项下本息达8个月。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190.61元,利息3097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一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应否解除;三是被告杨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四是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予以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原告与杨辉平、黄翠波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就其担保物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杨明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株芦车字001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意义,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杨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明却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120190.61元,利息3097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杨辉平、黄翠波为被告杨明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明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对被告杨明提供的抵押物即别克昂科雷旗舰版(车牌号:湘B8YM**)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路支行借款本金120190.61元,利息30976.6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56167.21元;
二、被告杨明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路支行则有权对被告杨明所提供的抵押物别克昂科雷旗舰版(车牌号:湘B8YM**)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被告杨明届时应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辉平、黄翠波为被告杨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财产保全费1276元,合计人民币4599元,由被告杨明、杨辉平、黄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鹏飞
审 判 员 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