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149号
原告:时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与原告系邻村经人介绍后经常联系,感情还好,已有可爱的儿子,已经共同生活了6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5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遂分居至今。
原告时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6年有余,婚后并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