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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388号

杭州金典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金典针织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388号

原告:杭州金典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吴慧。

委托代理人:朱勤。

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良庆。

原告杭州金典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典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石祥支行)贷款250万元,并由被告为其贷款担保。

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反担保约定,向被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应无息退还。后原告依约归还贷款,但被告直至今日未能归还30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6%计算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贷款结清确认函各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250万元且已还清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金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贷款担保,原告依约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被告欠债执行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业务员告知原告有关公司债务无力清偿、希望原告诉讼解决的情况。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未还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标准依据。被告金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金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为印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20日,原告金典公司作为借款人、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杭联银(石祥)借字第801112014000222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5%;等等。同日,金典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委托人/甲方)、被告金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联合银行石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80113201400003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本金25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50万元;担保费总额为75000元;甲方须按照乙方担保额的12%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若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有其他违反本委托担保合同的行为,乙方有权全额没收保证金,若甲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在甲方偿还主合同所有债务后无息退还;等等。此外,金丰公司已按约与联合银行石祥支行签订编号为80113201400003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典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被担保合同,实际为杭联银(石祥)借字第8011120140002229《借款合同》。

二、2013年1月17日,金典公司向金丰公司转账175000元及200000元,其中担保费为75000元,履约保证金为3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出具贷款结清确认函,确认金典公司所借250万元已全部结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系从2013年的前一笔委托担保业务顺延而来,认可其至今尚未退还。

本院认为,金典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典公司提供两份扣款通知书以证明其已依约向金丰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而金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该金额与《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在金典公司结清相应的贷款本息后,金丰公司应按约返还保证金,故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金典针织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典针织有限公司上述保证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李旭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许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