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孙小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42号新亚国际大厦12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唐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小康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康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H×××××小型客车行使至本区名人亭附近,车上人林素云开车后门时不慎将胡万祥撞到,致胡万祥受伤。胡万祥的医疗费74097309.30元均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向原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30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及最高法和相关的法律解释原理,交强险中已经明确医疗费在财产损失项目名下,同时医疗费是以实际的金钱付出的。本案伤者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了医疗费用的金钱赔偿,故在交强险赔偿中,应当对胡万祥已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孙小康驾驶苏H×××××小型客车行使至淮安区名人亭附近,孙小康车上人林素云开车后门时不慎将胡万祥撞到,致胡万祥受伤。2015年4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第32080372015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小康负主要责任,林素云负次要责任,胡万祥无责任。胡万祥伤后在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4097309.3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孙小康垫付。胡万祥于2015年5月7日通过其自己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购买的商业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险种获得意外医疗费用赔付了医疗费5548.54元。原告孙小康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孙小康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孙小康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理赔结案通知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是法律强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案外人胡万祥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合众购买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两类保险合同所保障的的保险利益不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孙小康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不受胡万祥通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费用的影响。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中,应当对胡万祥已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向伤者支付保险金。原告孙小康作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胡万祥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7309.30元医疗费用的行为,有利于伤者胡万祥的及时救治。该医疗费依法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支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胡万祥伤后花去的医疗费7409.30元理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而该费用已由原告孙小康垫付,故原告孙小康有权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7309.3元。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孙小康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不受胡万祥通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费用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309.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中应当对胡万祥已获得赔偿5548.54元的部分予以扣除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即使赔偿损失,也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费用。因原告不同意扣减。
本院认为,且该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1万元限额内,不论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形,均是用于对伤者胡万祥的救治,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七十六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孙小康垫付款73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小康已预交2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武成
代理
审判员 李可可
人民陪审员 胡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七十六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