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温德永,男,1978年12月18日生,受害人温亚轩之父。原告朱玉玲,女,1981年2月13日生,受害人温亚轩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彦峰,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延津县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永安大道。负责人翟跃河,任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利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号路与大闸路交叉口西200米,周口富达*楼。负责人周大兵,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节运,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中华大厦***层。
原告温德永、朱玉玲因与被告丁彦峰、延津县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汽车公司)、河南利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秋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德永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撒国亮,被告丁彦峰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达汽车公司、利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德永、朱玉玲诉称:2015年9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丁彦峰持B1B2型驾驶证驾驶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路口处,与原告之子温亚轩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之子温亚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彦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达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彦峰。畅达汽车公司为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利诚运输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交通费4800元、医疗费33.3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282557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诚运输公司在《安全互助凭证》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庭依据豫GA58**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与保单上载明的车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予以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据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予以核实,若核实无误且符合条件,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除责任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110000元。(2)、关于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据有效的证据结合当地标准依法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丁彦峰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豫GA58**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利诚运输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利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畅达汽车公司、利诚运输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温德永、朱玉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受害人温亚轩在事故中死亡。(2)、二原告及受害人温亚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证明受害人温亚轩因事故死亡并已安葬。(4)、保险单及《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豫GA58**号重型自卸车的投保情况。(5)、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害人二原告花费医疗费33.3元。(6)交通费单据,证明因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4800元。被告丁彦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彦峰、畅达汽车公司、利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丁彦峰持B1B2型驾驶证驾驶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路口处,与二原告之子温亚轩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温亚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对涉案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封公交认字第2015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丁彦峰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温亚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温亚轩,二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3.3元。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达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彦峰。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畅达汽车公司因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利诚运输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约定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互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温亚轩生于2008年3月23日。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温亚轩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温德永、朱玉玲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丁彦峰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豫GA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利诚运输公司投有互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互助,应由被告利诚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100万元内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及上述事实,受害人温亚轩的丧葬费应为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应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医疗费3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00元,数额过高,但考虑到二原告因抢救治疗受害人及办理其丧葬事宜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受害人温亚轩的死亡确使二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受害人温亚轩的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59757.3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33.3元;剩余149724元由被告利诚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100万内承担。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利诚运输公司的赔偿金额已足以弥补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丁彦峰、畅达汽车公司、利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德永、朱玉玲各项损失共计1100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南利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德永、朱玉玲各项损失共计1497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温德永、朱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75元,由被告丁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慧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