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3742号

内蒙古信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信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内蒙古信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无职业。

原告内蒙古信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诉被告黄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德公司诉称,被告系信德公司的代理商,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纠结多人在原告公司办公地点拉起“信德坑骗全国百家酒泰代理商”等横幅,并散发传单,称原告骗取被告钱财,进行招商诈骗,原告报警,民警出警进行调解,劝说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被告没有听从民警劝说继续吵闹,并在互联网上散布谣言损害原告的名誉。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完全是按照与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严格履约的,绝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名誉,对原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以书面方式恢复原告的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偿道歉。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信德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黄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信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内蒙古信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朝东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吕晶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