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城伊水路。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系该社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马英杰,男,住栾川县。被告孙彦波,男,住栾川县。被告胡辉辉,男,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英杰、孙彦波胡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但查明被告马英杰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