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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英杰、孙彦波、胡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英杰,孙彦波,胡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城伊水路。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系该社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马英杰,男,住栾川县。被告孙彦波,男,住栾川县。被告胡辉辉,男,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英杰、孙彦波胡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但查明被告马英杰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