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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528号

陈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受理费900元,后被执行人王某某共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某6万元,余款5万元未支付。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均安

审判员  刘胜和

审判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东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