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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305号

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永春、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赵永春,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朱传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春,无业。

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关义强,经理。

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孙华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

负责人:李瑞庆,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

负责人:亓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

负责人:毕德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春、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23时00分,张雷雷驾驶超载的鲁H×××××(鲁M×××××挂)号“陕汽”牌重型自卸半挂车顺临淄区徐旺矿业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沣路路口以南陡坡路段,停车下车修车过程中,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下滑将正在修车的张雷雷碾压、致张雷雷当场死亡,重型自卸半挂车又撞至公路西侧的厂区外墙及管道上,致使墙体、管道、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7245.72元。

被告赵永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鲁M×××××挂)号“陕汽”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本被告,主车挂靠在被告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主车交强险投保了一份,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主车的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5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H×××××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该次事故被保险车辆超载且车辆超载是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商业险保险特别约定第三条,保险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本方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M×××××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5万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因该车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本公司与承保主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承担二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承保主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二十一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3时00分,张雷雷驾驶超载的鲁H×××××(鲁M×××××挂)号“陕汽”牌重型自卸半挂车顺临淄区徐旺矿业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沣路路口以南陡坡路段,停车下车修车过程中,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下滑将正在修车的张雷雷碾压、致张雷雷当场死亡,重型自卸半挂车又撞至公路西侧的厂区外墙及管道上,致使墙体、管道、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外管线财产损失3975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且有不计免赔,鲁M×××××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鲁H×××××号(鲁M×××××挂)“陕汽”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永春,主车鲁H×××××挂靠在被告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鲁M×××××挂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事故定损预算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投保单三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被告赵永春提交挂靠协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张雷雷驾驶超载的鲁H×××××(鲁M×××××挂)号“陕汽”牌重型自卸半挂车顺临淄区徐旺矿业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沣路路口以南陡坡路段,停车下车修车过程中,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下滑将正在修车的张雷雷碾压、致张雷雷当场死亡,重型自卸半挂车又撞至公路西侧的厂区外墙及管道上,致使墙体、管道、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且有不计免赔,鲁M×××××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原因系张雷雷驾驶超载车辆,陡坡违法停车所造成的,超载并非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唯一直接原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超载车辆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系格式条款,不能证实已经尽到说明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永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费3975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停产损失的赔偿主张,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1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364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18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2元,由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19元,由被告赵永春负担55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东鑫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由被告赵永春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宝

代理

审判员  刘光鑫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