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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2728号

申请执行人朱先辉、吉玲芳与被执行人伍名国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先辉,吉玲芳,伍名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728号申请执行人朱先辉。申请执行人吉玲芳。被执行人伍名国。申请执行人朱先辉、吉玲芳与被执行人伍名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伍名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先辉、吉玲芳损失11599.4元。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599.4元,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伍名国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伍名国在监狱服刑中,因被执行人伍名国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伍名国在监狱服刑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