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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763号

王祖仓与王正好、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祖仓,王正好,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763号

原告:王祖仓(又名王祖苍),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郑贤奇,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正好,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黄胜光。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祖仓与被告王正好、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杏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仓的委托代理人郑贤奇,杏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祖仓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王祖苍与被告王正好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从事3号厂房瓦工活,工程结束后,由签订合同代表人王正好写下欠条一张,下欠工资64000元,但自2014年元月5日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64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好未答辩。

被告杏花公司辩称:原告与杏花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欠条是被告王正好一个人出具,且未经杏花公司确认,故应驳回原告对杏花公司的起诉。另外根据王正好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其已经付清了所欠原告的6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王祖苍与杏花公司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杏花公司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部将3号厂房包工不包料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瓦工班根据图纸施工,所需要的附属材料由每班组自备,主料由项目部提供。工程造价按每平方55元计算。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每班组进场,项目部付给原告生活费用。一层封顶付工人工资30%,顶层封顶付工人工资60%,剩余工资款根据每班组的情况付90%,预留款项经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瓦工劳务,被告王正好于2014年元月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官塘路金盛纸品3号厂房瓦工工资王祖苍人民币64000元。”原告经催要被告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杏花公司承建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工程,王正好与杏花公司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合同、工商企业信息、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杏花公司承建金盛纸品厂3号厂房项目工程,王正好与杏花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杏花公司的项目部将该厂房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王正好出具了欠原告瓦工工资的欠条,因此王正好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与被告杏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杏花公司之间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杏花公司就所欠劳务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杏花公司给付工资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杏花公司虽提供欠条复印件证明王正好已付清了所欠原告的64000元,但该欠条只是说明计划付款日期,是否给付并不能反映,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祖仓工资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祖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告王祖仓负担100元,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文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