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32号
原告:沈某,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沈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大财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2012年3月,沈某与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当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不甚了解,婚后因性格、爱好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苏某甲缺乏责任感,不能通过正常交流解决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冷漠。今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沈某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沈某认为,双方婚前未建立牢固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育真挚地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法院,诉请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随原告沈某生活,被告苏某甲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苏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情况;4、劳动合同、工资表、办学许可,证明:沈某有稳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婚生子。苏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沈某与苏某甲于2012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苏某乙。查明:沈某在郎溪县凌笪镇岗南小天使幼儿园工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应尚可。
原告现以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以及婚生子尚年幼的家庭状况分析,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戒除不好的生活习惯,珍惜曾有的生活经历,共同增强对子女、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