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怀疑被害人侯某乙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一直耿耿于怀。2015年7月3日23时许,刘某与侯某乙在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麦嘟KTV偶遇,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在麦嘟KTV大厅内相互扭打,被麦嘟KTV老板侯某甲扯开后,侯某乙与刘某又来到KTV外坪中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到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刘某用花露水瓶击打侯某乙的左肩膀及背部等处,造成侯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侯某乙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于颈部、肩部等处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刘某到望城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侯某乙对刘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兰某、侯某甲、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7、视频光盘。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侯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蒋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