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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00259号

高某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趁遂平县槐树乡胜桥村北山坡村民王某丈夫不在家之机,翻墙入院到其家中将其强奸。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害人王某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身心受到伤害,如果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果不赔偿其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代销店买水,发现仅有被害人丈夫程某一人在代销店内,遂想去王某家同其发生性关系。后高某甲翻墙到王某家中,要求同王某发生性关系,王以来月经为由,手捂下身,进行拒绝反抗,高某甲不顾王某的反抗,将王某从西屋卧室拉到堂屋东间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另查明,高某甲在明知被害人丈夫程某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贾某、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接受处理,属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