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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93号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华达街永祥公寓一楼,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黄山烟盒(内有5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透明物)。经鉴定,该5小包透明物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缴获笔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佰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