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58号原告祁某,女,汉族,192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54年1月5日出生。原告陈某乙,女,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现无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现无业。原告陈某丁,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现无业。被告陈某戊,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现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
原告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原告祁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陈某的祖产位于原下关区XX营317-1号,曾于1981年10月份重新翻建两层共五间,右边楼上下给大儿子陈某考结婚居住,左边楼上下及门前一平房由陈某、祁某夫妇及小儿子陈某丁居住,1997年小儿子买房带父母同住后,这三间房就临时出租,后被大儿子陈某考一家强行抢占出租至2014年11月被拆迁为止。从2011年通知拆迁以来,陈某考及子女均认为房子是他们的,并且不配合拆迁。陈某考还上门吵闹,要求母亲祁某将房屋过户到他名下。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都未能将此事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陈某位于鼓楼区XX营317-1号的房产。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承认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陈某,但是房子是两被告的父母盖的,四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所以房屋跟四原告没有关系,而且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的户口也不在该房屋处。因此诉争房屋的一半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与原告祁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以及案外人陈某考。陈某考于2015年7月12日去世,留有两个子女,即本案的被告陈某戊、陈某丙。1978年陈某从他人处购得原下关区XX营317-1号的房屋,1981年进行修缮,将该房屋翻修成二层小楼。1996年7月30日陈某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2月10日陈某去世,留下上述房产一套。诉争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该房屋已经拆迁。另查明,诉争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营317-1号,2013年4月从该户分出317-2号,但317-2号只有门牌号,既没有房屋也没有产权证。本案诉争的317-1号房屋只有土地证没有产权证,因此在拆迁时该房被拆迁办认定为产权房。关于房屋的归属,按照南京市拆迁政策的规定,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看土地证,拆迁办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陈某。1997年原告陈某丁在他处购得住房后,便带其父亲陈某、母亲祁某搬到他处居住。诉争房屋先由陈某丁对外出租,后由陈某戊、陈某丙居住。诉争房屋拆迁时,居住在其中的是被告陈某戊。审理中,被告陈某戊主张房屋是其父母出钱建造,1981年房屋修缮也是由其母亲经办的,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戊提供了一份民房修缮申请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告陈某丁辩称,该修缮申请表的原件是在下关区档案馆,是原告陈某丁从档案馆调出并复印给被告的,因此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且也不能因此认定该房屋有两被告一半的产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鼓楼区建设许可证、死亡证明、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XX营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修缮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的产权变动实行登记制度。本案中,坐落本市鼓楼区XX营317-1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名下,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被告陈某戊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建造,但其提供的房屋修缮申请表复印件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且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因此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诉争房产应为陈某所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陈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系陈某1981年从他人处购买,购买时系与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祁某应获得1/2的产权,剩余的1/2为陈某遗产。对于陈某所有的1/2产权,本案原告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案外人陈某考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案外人陈某考已经去世,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陈某戊、儿子陈某丙(即本案二被告)代为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拆迁,原、被告所继承的应为相应的拆迁利益。原告祁某应继承的份额应为3/5,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应继承份额分别为1/10,被告陈某戊、陈某丙应继承的份额应为1/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营317-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原告祁某应继承3/5,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分别应继承1/10,被告陈某戊、陈某丙分别应继承1/20。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四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