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孙某丁存之妻。诉讼代理人孙某甲,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高阳县高阳镇文化路**号,系郝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教师,系被害人孙某丁存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教师,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丁存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教师,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丁存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五,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解平海,农民。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韩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郝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某甲、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孙五、韩某的诉讼代理人解平海,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9日17时3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高阳县梅果庄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潴泷河河道路段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丁存发生碰撞,致孙某丁存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郝某、王某、韩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离开现场。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丁存无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诉请张某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诉称,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诉请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请求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称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3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高阳县梅果庄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潴泷河河道路段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丁存发生碰撞,致孙某丁存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郝某、王某、韩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离开现场。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丁存无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孙某丁存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共花费门诊费用819.57元,救护车费300元。再查明,被害人孙某丁存,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系河北省高阳县小王果庄乡西留果庄村农民,其与郝某婚后生有长子孙某甲,出生于1971年2月8日,长女孙某乙,出生于1976年度4月17日,次女孙某丙,出生于1979年10月6日。被害人孙某丁存父母均已死亡。再查明,被害人郝某伤后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19149.81元,救护车费300元。再查明,被害人王某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3193.63元。再查明,被害人韩某伤后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363.67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10月9日下午,我和李相巨开着车由西向东行驶梅果庄村西小河时,公路两侧有好多棒子包着着,有好多烟,正行驶着我发现前面大约3、4米有个老头骑车电动三轮车斗上拉着三个妇女和我相对行驶,我就赶紧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没有躲过去,我车的前面就撞了电动三轮车了,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了,我就下车看到老头和三个妇女头东脚西排着倒在公路上,我赶紧打的“120”和“110”,这时现场就去了好多人,我怕被人打,就跑了。后我姐就把我送到交警队投案了。2、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孙某丁存有一辆白色电三轮。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0月9日下午郝某、韩某和我坐着孙某丁存骑的白色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潴龙河河沟下坡的地方,当时路两边有人点着棒子包了,烟很大,之后我就突然不知道了,等我再醒回来我发现自己在路边躺着呢,我还看到周围有很多人,有一个面包车顶着我坐的电三轮,我看到孙某丁存在北侧躺着,郝某和韩斋在南侧躺着呢,呆了一会我看到救护车赶到现场,把我送到了高阳县职工医院。4、被害人韩某陈述,2015年10月9日郝某、王某和我坐着孙某丁存的白色电动三轮车由梅果庄回西留果庄村,当我们行驶到河沟里一个坡的时候,我就晕了,等我再醒过来就已经在医院了。5、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张某甲驾驶冀F×××××号面包车拉着我回石氏村途中出了事,我们沿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果庄村西河道下坡的地方时,看到小公路的两边堆着好多的棒子包被点燃了,风吹着浓烟,大概也就能看到车前四五米的距离,我先听到哐当的一响,我发现我们面包车车头顶着一个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左后轮离地架在面包车的车头上,在三轮车的北侧棒子包上有一个男的三个女的躺着,张某甲看到撞人了,就从车里出来赶紧打了“120”并报了警,这时就有周围的住家听到响出来了,我和张某甲去村西住家借了两把叉子把受伤的那四个人周围燃烧的棒子包给叉开了。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傍晚,张某甲来了我家跟我说开车出了车祸了,伤了好几个人,我问他人怎么样,他说对方开车的那个老头应该伤得厉害,他说报了警也打了“120”,说自己害怕对方家里人去了打坏了他就跑回家了,我劝他冷静下来就陪着他来交警队投案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案发事故现场情况,当时路边起火有烟雾。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张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鑫宇峰牌电动三轮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9、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丁存、郝某、王某、韩某无责任。10、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孙某丁存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丁存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鉴定意见为孙某丁存符合颅胸腹联合损伤死亡。13、家庭情况证明,证实孙某丁存的家庭人口情况。14、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张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其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15、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阳县公安局因本案对张某甲处以2000元罚款,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10日入看守所。16、医疗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被害人孙某丁存、郝某、王某、韩某医疗费及交通费。1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所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被害人孙国存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355.07元(其中医疗费用819.57元、救护车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1116元,丧葬费23119.5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经济损失共计24740.12元(其中医疗费用19149.81元、救护车费300元、误工费971.04元,护理费2019.27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7333.88元(其中医疗费用13193.63元、误工费759.95元,护理费1580.3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共计12203.78元(其中医疗费用10363.67元、误工费337.75元,护理费702.3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洪强
审判员 赵田茂
审判员 梁 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尤凤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