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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462号

辛衡、王福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辛衡;王福生;邵四权;肖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衡,男,1988年12月18日生,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彝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斌,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福生,男,1986年2月15日生,云南省祥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昆明市西山区。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四权,男,1989年3月22日生,重庆市彭水自治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沧源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俊杰,男,1992年8月4日生,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沧源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肖俊萍,系被告人肖俊杰之姐。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衡、王福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邵四权、肖俊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衡、王福生、邵四权、肖俊杰及辩护人段斌、徐荣、朱盛军、肖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辛衡、王福生商议购买毒品到昆明贩卖,并由辛衡与其同学被告人邵四权联系,请邵四权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同年4月底,被告人辛衡、王福生从昆明到达沧源县,辛衡与邵四权联系,邵四权又与被告人肖俊杰联系,在邵四权、肖俊杰的联系帮助下,经王福生验货,辛衡以6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60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辛衡、邵四权在沧源县城郊区接取到毒品,之后辛衡当着邵四权的面将毒资交付给肖俊杰。同年5月2日,被告人辛衡、王福生将毒品运送至云县县城,当晚又在云县客运站外包得一辆吉利车准备前往大理祥云县,当晚23时18分许,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辛衡放在吉利车后备箱坐垫下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净重559克。同年5月6日,被告人邵四权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肖俊杰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辛衡、王福生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邵四权、肖俊杰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衡是主犯;被告人王福生、邵四权、肖俊杰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辛衡辩解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主犯。

被告人王福生、邵四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俊杰辩解其在此次毒品犯罪中仅向邵四权提供了一个毒品卖家的手机号码,未参与其他毒品事宜。辩护人段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辛衡仅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共同承担罪责;2、被告人辛衡认罪态度较好,且向侦查机关提供被告人邵四权的电话、地址等信息的行为构成立功。辩护人徐荣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福生在毒品可疑物善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王福生主观恶性不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朱盛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四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邵四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肖俊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俊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肖俊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辛衡、王福生商议购买毒品到昆明贩卖,并由辛衡与其同学被告人邵四权联系,请邵四权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同年4月30日,被告人辛衡、王福生从昆明到达沧源自治县,辛衡与邵四权联系,邵四权又与被告人肖俊杰联系,在邵四权、肖俊杰的联系帮助下,经王福生验货,辛衡以6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60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5月1日,被告人辛衡、邵四权在沧源县城郊区接取到毒品。次日,被告人辛衡、王福生驾乘摩托车将毒品运送至云县县城,当晚又在云县客运站外包得一辆吉利车准备前往大理祥云县,当晚23时18分许,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辛衡放在吉利车后备箱坐垫下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净重559克。同年5月6日,被告人邵四权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肖俊杰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日,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云县警务站公开查缉毒品。同日23时18分,民警对一辆车牌为云S×××**的吉利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辆后备箱的后排坐垫下查获三包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遂将坐在该车后排座的辛衡、王福生抓获。被告人辛衡被抓获后随即交代被查获的毒品系一沧源男子邵四权帮联系购买,同年5月6日19时,民警在沧源自治县虫胶厂生活区将邵四权抓获。根据被告人邵四权的交代,其通过一沧源男子肖俊杰帮被告人辛衡联系到毒品,同年6月25日19时30分,民警在沧源自治县永冷村五组肖俊杰家中将肖俊杰抓获。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辛衡、王福生、邵四权、肖俊杰的身份情况,四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王福生的前科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检材取样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尿液检测报告、尿液提取笔录,证实经对依法提取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辛衡、王福生、肖俊杰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被告人邵四权的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被告人辛衡、王福生在云县客运站旁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乘其驾驶的云S×××**吉利牌轿车前往祥云,其驾驶轿车搭载辛衡、王福生二人行驶至云县警务站时,民警从轿车的后备箱内查获毒品,遂将被告人辛衡、王福生抓获。6、被告人辛衡供称,其和被告人王福生商议购买毒品,由其出资购买毒品,由王福生负责到昆明销售毒品。之后,其与被告人邵四权联系,让邵四权帮忙联系购买毒品。2015年4月29日,其和王福生从昆明前往沧源。到达沧源后,邵四权拿来毒品样品给其和王福生品尝,王福生告诉其质量还可以,之后其便以11元/颗的价格让邵四权帮忙购买66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同年5月1日20时许,其和王福生、邵四权在沧源县城郊区接取到毒品。次日,其和王福生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前往云县,到达云县后,二人又包乘一辆轿车前往祥云,途经云县警务站时便被民警抓获。7、被告人王福生供称,其和被告人辛衡均吸食毒品,后二人商议购买毒品贩卖,并由辛衡通过他在沧源的小学同学邵四权联系购买毒品。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其和辛衡乘坐班车从昆明到达沧源。同日早晨,被告人邵四权拿来十多颗毒品样品到其和辛衡所住的宾馆房间给二人品尝,吸食后其告诉辛衡货不错,辛衡便以11元/颗的价格与邵四权购买了66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同年5月1日22时许,辛衡和邵四权去接取毒品。辛衡把毒品拿到沧源县城交给其后便去银行取钱支付给邵四权毒资。次日,其和辛衡驾乘二人在沧源购买的摩托返回昆明,行驶至云县时,二人将摩托车丢弃后包乘一辆轿车前往祥云,途经云县警务站时便被抓获。8、被告人邵四权供称,2015年4月,其小学同学辛衡打电话让其在沧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同年4月底,被告人辛衡从昆明到达沧源后其便与一名叫肖俊杰的男子联系毒品,肖俊杰告诉其毒品价格是11元/颗,后辛衡以该价格购买了66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其和辛衡到肖俊杰家拿到毒品后与肖俊杰一起将毒品拿到沧源白糖厂路边给王福生看货,王福生看后便把毒品拿走了,后辛衡将钱交给肖俊杰。辛衡给其4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肖俊杰给其3000元人民币的报酬。9、被告人肖俊杰供称,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邵四权让其帮联系购买毒品,并承诺给其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同意。其将一名叫“达”的佤族男子的手机号码告诉邵四权,同时向“达”担保邵四权可靠,之后邵四权便与“达”达成了毒品交易。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辛衡、王福生贩卖、运输毒品及被告人邵四权、肖俊杰贩卖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衡、王福生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邵四权、肖俊杰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衡是主犯,被告人王福生、邵四权、肖俊杰是从犯。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辛衡提出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及不属主犯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肖俊杰提出其仅向被告人邵四权提供了一个毒品卖家的手机号码,未参与其他毒品事宜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辛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衡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福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邵四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俊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俊杰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性质、毒品数量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辛衡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福生、邵四权、肖俊杰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30年5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福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8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四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9克予以没收,由云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 旗

审判员 黄永庆

审判员 李奇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永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