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49号
原告:薛福荣.
被告:稷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水源,局长。
第三人:薛美便。
原告薛福荣不服被告稷山县民政局因原告与第三人薛美便婚姻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福荣于2016年1月4日以因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薛福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聪玲
审 判 员 周博文
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宁小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