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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021号

赵彦群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彦群,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赵彦群,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宁,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振兴路小学西邻。代表人臧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彦群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群诉称,2010年下半年,经徐树增介绍,原告到被告团体业务部经理韩纪胜办公室,了解团体年金保险的情况。经韩纪胜介绍后,原告投保30万元,保险到期后被告返还了保险本金并支付了分红。2011年8月份,原告再次购买了该款保险,交纳了15万的保费,韩纪胜是被告的团体业务部经理,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印章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保险费及分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本金15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红。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开办团体分红保险业务,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保险合同,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韩纪胜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已经领取的所谓分红应当从其支付给韩纪胜的本金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向该公司团体业务部经理韩纪胜交团体养老年金15万元,韩纪胜向原告出具加盖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暂收收据一张,收款金额15万元。该收据注明:1、本收据仅为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如本公司接受投保人的申请,将另行开具保险费发票。发票开具后本收据立即作废。如投保申请不被接受,则保险合同自始不成立,暂收保险费将无息及时退还投保人,同时本公司收回本暂收收据。2、本公司收到本暂收收据所列明的暂收保险费及相关投保资料并经审核后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方可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1年年底从韩纪胜处收到分红6700元。2013年8月2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纪胜冒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名义,伪造公司收款收据、私刻公司部门印章,虚构“团体年金保险”业务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非法集资,认定被告人韩纪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对韩纪胜集资诈骗所得款项,继续予以追缴。韩纪胜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鲁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目前,韩纪胜所得款项未予追回。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保险费暂收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3、被告公司官方网站对信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进行的公示,证明原告所投保的保险系同一种保险。证据4、韩纪胜名片,证明韩纪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5、被告员工通讯录一份,证明韩纪胜作为团险负责人具有招揽团险业务的职权。证据6、武杰开据的薛绳才的保险费暂收收据,证明韩纪胜是职务行为。证据7、魏玮申告一份,证明武杰对其出具的收据是认可的,并在刑事判决中也予以体现。证据8、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武杰开具收据的认定。证据9、银行柜员王燕霞开具的转账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武杰及韩纪胜收取客户保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韩纪胜伪造,其私刻印章的事实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团体年金保险针对的对象是企事业单位,而原告是自然人,不属于团体的范围,收据也注明仅为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团体保险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4、5有异议,该通讯录证明韩纪胜是团体部负责人,而不是个人业务部负责人。对证据6原告称收据是武杰代开,但是这两张收据上没有武杰的签名。即使武杰代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7认为魏玮是这一宗案件的原告之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和魏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以魏玮不能作证。对证据8内容无异议,武杰是按照韩纪胜的安排开的单据,武杰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由金融部门出具,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信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单、客户服务指南等该种保险的综合资料,证明成立保险合同的要件和必须的材料,原告所持暂收费收据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没意见,但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明确证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具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这一险种,从被保险人的清单中可以看出都有被保险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因此该保险不只是针对团体或单位,也针对个人,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是具备的。关于条款目录及产品说明书都是保险公司内部操作规程,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韩纪胜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伪造公司收款收据、私刻公司部门印章,虚构“团体年金保险”业务并以高息为诱饵的形式诈骗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韩纪胜集资诈骗的行为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的民事赔偿,是分别适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审理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式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应否对韩纪胜诈骗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被告对韩纪胜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韩纪胜在案发时系被告公司团体业务部负责人,且在公司所在地利用私刻的印章等与原告等人洽谈保险业务、收取保费并开具保险费暂收收据以及支付所谓的分红,足以使原告认为韩纪胜是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与被告未将其管理制度落实到位、未及时发现韩纪胜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曾购买过保险,故其对投保的流程及投保后保险公司应向其出具相关的书面手续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原告在交纳保费后,对韩纪胜出具的收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亦未及时要求被告出具保单、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案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交纳15万元保费后收取了6700元所谓的分红,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50000-6700=1433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事责任的比例以30%与70%为宜,故被告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0310元,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29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赵彦群保险金100310元;

二、驳回原告赵彦群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承担2306元,原告赵彦群承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军

审 判 员  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