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杨雪军,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勤显,市民。被告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勤显,总经理。被告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阁,总经理。被告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勤显,总经理。被告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勤显,总经理。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杨,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荣兰,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杨雪军与被告冯勤显、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熊荣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伟、被告冯勤显、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熊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勤显于2013年1月-10月向我借款十笔共计6150000元整。2014年3月21日,经我和冯勤显核算后签署了债权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3月20日,除归还部分款项外,被告冯勤显下欠我本金5250000元,利息581250元。其中42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3.5%计算,1000000元的利息按日息1.5‰计算,被告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认后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冯勤显分六次支付我利息602423元。现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5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六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杨雪军、冯勤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4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债权确认书2份、电子邮件截屏16张、电子邮件附件10张、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交易记录10张,证明欠款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冯勤显、熊荣兰协议离婚的事实。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原告的妻弟,之前在郑州聚成公司上班,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个人的钱通过自己的账户汇给被告冯勤显,大概汇有500多万元。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原告外甥,2012年的时候,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给被告冯勤显汇过钱,具体数目记不清楚。
被告冯勤显辩称,因出借人为王某和张某,故杨雪军不是适格的原告。我所借的钱用于公司经营,且有两笔钱均直接汇入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故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债权确认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被确认无效。原告应提供借据原件。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冯勤显、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冯勤显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0张,证明被告冯勤显已偿还原告借款20681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南阳新华支行借记卡账目历史明细清单1组,证明被告冯勤显已偿还原告借款1726900元。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历史明细1组,证明被告冯勤显已偿还原告借款3519873元。
被告熊荣兰辩称,我和冯勤显已经离婚,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熊荣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荣兰对原告及其他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称不清楚。其他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债权确认书时间有涂改,借据不是原件,系打印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转账记录不一致,部分转账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向被告冯勤显汇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冯勤显、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冯勤显转账的记录,不能证明已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冯勤显分10次向原告借款6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0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息4分。期限自2013.元.7号-2013.2.6号冯勤显2013.元.7号”,“借条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2013.2.6号-2013.3.8号冯勤显2013.2.6号”,“借条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整2013.3.25-2013.4.25号利息已付冯勤显2013.3.25号”,“借条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玖拾万元整期限4.25号-5.10号利息已付冯勤显2013.4.25号”,“借条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叁拾伍万整期限2013.5.2日-2013.6.2日(利息已付)冯勤显2013.5.2号”,“借条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期限2013.5.16日-2013.6.16日利息已付冯勤显2013.5.16日”,“借条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冯勤显2013.6.4号-2013.7.4号息已清2013.6.4号”,“借条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2013.7.17日-2013.7.24号冯勤显2013.7.17号”,“借条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冯勤显2013.7.23号”,“借条¥1200000元今借到杨雪军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2013.10.17号-2013.10.27日冯勤显2013.10.17日”。其中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王某的账户给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转帐500000元,给冯勤显转账100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王某的账户给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转帐350000元;其余均是原告通过王某或张某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冯勤显。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勤显签订债权确认书1份,主要内容为:“债权确认书冯勤显于2013年1月-10月向杨雪军借款十笔共计61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杨雪军分批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的形式交付给冯勤显共计陆佰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冯勤显通过电子信箱的形式向杨雪军出具借条。具体借款如下:2013年1月7日,70万元;2013年2月6日,50万元;2013年3月25日,80万元;2013年4月25日,90万元;2013年5月2日,35万元;2013年5月16日,40万元;2013年6月4日,30万元;2013年7月17日,40万元;2013年7月23日,60万元;2013年10月17日,120万元。冯勤显和杨雪军共同确认:至2014年3月20日,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冯勤显仍下欠杨雪军本金伍佰贰拾伍万元整(¥5250000.00),利息伍拾捌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581250.00)。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其中425万元利率按月息3.5%计算,100万元利率按日息1.5‰计算。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金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杨雪军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特此确认!确认人(签字):杨雪军冯勤显保证人(签章):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冯勤显支付原告利息602423元。另查明,被告冯勤显与熊荣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二人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被告冯勤显下欠原告52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冯勤显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双方约定的月息3.5%和日息1.5‰,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冯勤显已支付给原告的602423元利息,应从被告冯勤显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因债权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由被告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义务,故应由该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用于冯勤显的公司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冯勤显的前妻熊荣兰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勤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雪军借款5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602403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0元,由被告冯勤显、新野县金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金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济州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聚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柳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