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172号原告马小莉,女,194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邹高飞,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展,男,194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马小莉与被告陈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高飞、被告陈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莉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至2010年之间,被告陈展以购买房屋使用权、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万元。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马小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立据的事实;2、工商银行存款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已交付钱款的事实;3、录音(文字),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展对原告马小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收取过68,850元借款,其余款项被告未收取,出具的收条是亲戚关系为了帮忙而为,可以看出该收条前后矛盾,这是被告故意留下的伏笔,是为了防止原告向被告追讨。至于录音,被告只是应付原告所言,实际上原告亦未出借过46万元。
被告陈展辩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2008年间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到原告的钱款为68,850元。而2010年4月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原告家属因货物灭失,被告出于帮忙而代原告出具了收条以应对货物灭失事宜。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20万元钱款,包括之后原告上门被告在其录音中所说的46万元钱款。故被告除借原告68,850元外未与原告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展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原告马小莉通过工商银行向案外人邱叔缓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入款3,000元;2月15日,4,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马小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展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入款3,000元;5月21日,6,500元;5月30日,2,250元;7月7日,15,000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马小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展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入款2,200元;11月24日,6,500元;11月29日,5,000元;11月30日,2,500元;12月3日,2,000元;12月8日,2,500元;12月31日,4,000元;2011年2月2日,900元;4月27日,2,000元;7月15日,6,000元;7月27日,1,000元;2012年1月2日,500元。上述钱款计68,850元被告陈展确认收取属借款。2010年4月27日,被告陈展立据收条:“今收到马小莉20万元利息6,500元。特此留条。本人签字负责借贷20万元人民币”。该收条交付原告。2015年9月17日,原告马小莉同案外人张某为讨款至被告陈展处,“…,马:上次你和我讲是46万元,陈:嗯,我们大概需要准备50万元吧。马:我反正不管,你们还我46万元也好,原先你们讲48.7万元。陈:我哥哥讲了,最近将这事了断,都是自家人,很难为情。马:我的钞票,你还我46万元也好。…,马:48.7万你46万总归要还的。陈:我都承认,我到时候和我哥哥去还给你50万元,带张支票给你。…,马:我也不向你要50万元,你还我46万元就行。陈:我讲50万好了,零头去掉给我。…,陈:你要48万元,我也给你48万元,我们都是自家人,不要斤斤计较,你讲我也不会给你4万元,我让我哥哥给你打去46万元给你,你出一张收条给我。…写啥纸头,我不是不认账,要啥纸头,你放心好了,我准备好46万元给你,你6万元给我,我只还你4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对20万元借款以及2015年9月17日所言的46万元借款均否认收取,原告未提交其钱款交付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本案中,原告马小莉主张被告陈展向其借款46万元,原告依据的是银行存款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条、录音等证据,该证据并不真正反映涉及金额的交付情况。根据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间通过银行转账的68,850元事实,其累积交付被告46万元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且被告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其就录音陈述系为应付、不认可的抗辩,也未进一步充分举证。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原告未提交其详尽的交付证据佐证,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20万元,被告所作“收条”确认“收到马小莉20万元利息6,500元,本人签字负责借贷20万元人民币”,该字据确实存在前后矛盾,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成因系货款灭失所转化亦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对于68,850元借款,被告未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8,850元借款以外的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对于逾期的利息未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本院依据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小莉借款人民币68,850元;
二、被告陈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莉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8,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三、原告马小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陈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原告已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马小莉负担人民币2,578元,被告陈展负担人民币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