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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5629-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王龙珠、袁艳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王龙珠,袁艳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629-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吴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乐琳妮,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龙珠。

被执行人:袁艳芬。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袁艳芬、王龙珠(2015)甬慈商初字第113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王龙珠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解放西街华新大厦801室房产暂难以处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袁艳芬、王龙珠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15040.09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33.50元,执行费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6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审 判 员 莫  建  江

代理

审判员 陈  再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