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莫某,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莫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莫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莫某负担。
审判员 乔建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