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545号原告张娟。被告李健。
原告张娟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娟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李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李健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李健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钱,但是钱被一个朋友借去,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李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娟借款15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全款。被告李健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单原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娟与被告李健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健本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但其至今未返还,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娟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如果被告李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陶亚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