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环行初字第68号原告姜树君。委托代理人姜大卫。被告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委托代理人信银霜。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惠。
原告姜树君诉被告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威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依法行政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收该申请,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依法行政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知悉该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的答复内容背离原告的申请事项,且被告在该告知书中对原告在该申请中没有提到的行政行为也同时利用该告知书的页面一并书以文字“以及其后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行政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告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依法行政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违法,撤销该告知书;责令被告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原告的具体申请事项予以答复,无关原告申请事项的答复内容不得出现在答复里,并限期重新答复;撤销被告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威海市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依法行政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作出《依法行政告知书》的行为系被告就原告所提的《依法行政申请》进行调查后对调查结果作出的一种告知行为,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依法行政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姜树君对被告威海市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依法行政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0日,威海市环翠区发展计划局转发了市计委对“威海市南竹岛小区(西区)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经批准,由威海兴源房地产开发处负责建设南竹岛小区(西区)旧村改造工程的开发建设。2004年2月24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与南竹岛居委会法人代表戚某某签订了征用(收回)土地协议书:用地面积83416平方米(合125.124亩),用地总补偿14043030元。2004年9月3日,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将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南竹岛村使用的83416平方米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依法收回,并将其中的69723平方米(104.58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威海兴源房地产开发处,作住宅用地,出让期70年;10509平方米(15.76亩)土地作规划道路用地;3184平方米(4.78亩)土地作河流用地。2007年6月14日,威海市规划局向威海兴源房地产开发处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7]鲁10-01-****号),同意威海兴源房地产开发处开发建设南竹岛小区(西区)旧村改造工程。2007年7月3日,威海兴源房地产开发处向威海市房管局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7月25日,威海市房管局向该单位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威房拆许字[2007]第**号)。2007年7月25日,威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了《拆迁公告》(威房拆告字[2007]**号)。2014年4月1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威海市房管局时任局长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威海兴源房地产开发处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戚某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属实。2015年7月5日,姜树君向威海市房管局提交了《依法行政申请》,请求威海市房管局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威房拆许字[2007]第**号)违法,并予以撤销;追究行政人员于某某、岳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限期书面答复姜树君。2015年7月22日,威海市房管局作出了《依法行政申请告知书》,告知姜树君:“威海兴源房产开发处2007年向威海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威海市房管局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后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行政裁决,均系依法行政行为。”2、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原告姜树君对被告威海市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依法行政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原告姜树君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依法要求姜树君予以补正,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7日在收到姜树君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威海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答复,被告威海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威海市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威海市房管局作出的《依法行政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维持威海市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威房拆许字(2007)第**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姜树君要求撤销威海市房管局作出的《依法行政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威海市房管局重新答复的请求。综上,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姜树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威海市房管局作出的《依法行政告知书》系其就原告所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中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后对调查结果作出的一种答复行为,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基于威海市房管局作出的《依法行政告知书》行为作出的,由于该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其复议行为也不应再作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树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家显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邹艳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