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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290号

吴岩福与徐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岩福,徐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290号

原告:吴岩福。

被告:徐卫兵。

原告吴岩福为与被告徐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吴岩福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故将该笔货款转作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当场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岩福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徐卫兵,2012年6月1日。借款后,被告徐卫兵仅归还了原告45000元,余款105000元经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卫兵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卫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吴岩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卫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徐卫兵已归还45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徐卫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吴岩福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卫兵欠原告吴岩福的款项原系被告与原告长期业务往来过程中积欠原告的货款。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一致同意将所欠货款转作被告徐卫兵向原告吴岩福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吴岩福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徐卫兵归还借款。被告徐卫兵经原告催讨仅归还4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岩福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徐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丁毅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陶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