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87号
原告:中山市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邱锡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升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陆国玲,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原告中山市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物业公司)诉被告陆国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中山市南区金叶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叶业委会)签订中山市南区金叶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委托原告对金叶新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别墅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管理费收取每日0.5‰的滞纳金。被告陆国玲为中山市南区华业路金叶新村L4别墅的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为251.41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01元,但被告从2013年11月起至今一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622元及滞纳金1043元(以实际执行时所欠费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为准。其中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滞纳金自2013年11月起按每日0.5‰暂计至2015年8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6219.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当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2.7元为基数,从次月6日起每日按照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2.被告陆国玲身份证复印件;3.资质证书;4.中山市南区金叶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份;5.照片4张;6.业主委员会备案表;7.接管项目明细表。被告陆国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理想物业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陆国玲系中山市南区华业路金叶新村L4别墅的登记产权人,建筑面积235.62平方米。2013年9月29日,理想物业公司与金叶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理想物业公司为金叶新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别墅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0.5‰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据理想物业公司陈述,因办理交接手续等原因,其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并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叶新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物业管理合同未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理想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每月产生的物业服务费于次月的5日前收取。合同期满后,理想物业公司与金叶业委会于2015年7月23日续签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止。陆国玲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向理想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理想物业公司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上述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陆国玲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282.74元(235.62平方米×1.2元/平方米),理想物业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每月物业服务费只主张282.7元,李新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6219.4元(282.7元/月×22个月=621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理想物业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与金叶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理想物业公司及陆国玲均具有约束力。理想物业公司与陆国玲分别作为金叶新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金叶新村L4别墅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理想物业公司已依约向金叶新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陆国玲则应按时向理想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陆国玲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理想物业公司要求陆国玲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0.5‰交纳滞纳金”,该费用实际是由于陆国玲违反双方约定,拖欠物业服务费所致,其性质属于违约金。现理想物业公司要求陆国玲以其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2.7元为基数,从次月6日起每日按0.5‰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既没有损害陆国玲权益且减免了陆国玲的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陆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陆国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1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2.7元为基数,从次月6日起每日按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国玲负担(被告陆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