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40号(原22号)。负责人彭湘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马新共,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张美玲,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宋演,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诉被告马建伟、马新共、张美玲、宋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伟、马新共、张美玲、宋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建伟、宋演、马新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成立联保小组后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原告)借款时,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联保协议后,同日被告马建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建伟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马建伟。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马建伟已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23444.72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马新共、张美玲、宋演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建伟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马建伟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113318.27元、逾期借款本金22214.89元、利息1070.60元、罚息159.23元,本息合计136762.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马建伟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用6838元;4、被告张美玲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被告马新共、宋演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马建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新共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美玲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演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建伟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对被告马建伟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给予其2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马建伟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被告马建伟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若被告马建伟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则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建伟、马新共、张美玲、宋演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马建伟、马新共、张美玲、宋演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建伟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马建伟拖欠原告未到期本金113318.27元、逾期借款本金22214.89元,利息1070.6元,罚息159.23元,本息合计136762.99元。另查明,原告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不良贷款清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欠款证明、《不良贷款清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马建伟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马建伟,被告马建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已到期,被告马建伟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建伟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因被告马建伟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马建伟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马建伟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建伟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68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原告与被告马建伟、马新共、张美玲、宋演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马新共、张美玲、宋演应在被告马建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建伟、马新共、张美玲、宋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5533.16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1070.6元,罚息159.23元,2015年7月25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马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838元;
三、被告马新共、张美玲、宋演对被告马建伟所负的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新共、张美玲、宋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伟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马建伟、马新共、张美玲、宋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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