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瑞峰。
上诉人江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10分左右。江玲的爱人刘传松驾驶手扶拖拉机载袋装粮食,江玲坐在袋装粮食上,刘传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沿头刘村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迎面江瑞峰驾驶的皖A×××××号牌轿车会车时,致江玲从刘传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摔下致伤。事发后,江瑞峰用其驾驶的皖A×××××号牌轿车将江玲送往长丰县中医院就诊,江玲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9149.96元,出院录载明江玲车祸伤致1、左侧3.4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3、肺挫伤。2015年7月31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玲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15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江玲于2014年10月24日到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递交了书面报案材料,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为,双方各执自见,事故发生无现场、无痕迹、无监控,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作出了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江瑞峰驾驶的皖A×××××号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江玲与丈夫刘传松系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江玲受伤后,有其丈夫刘传松进行护理。江玲原审诉请判令:
一、江瑞峰赔偿其医疗费91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323元、护理费1565.3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27828.3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瑞峰、江玲均认可事故存在,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客观事实来看,原审法院认为,江瑞峰在狭窄的村村通道路上驾驶轿车,在与刘传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会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江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坐在刘传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的袋装粮食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风险,当刘传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与江瑞峰驾驶的轿车会车时,刘传松为了避让江瑞峰驾驶的车辆,江玲被从刘传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摔下,江玲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责任。江瑞峰驾驶的皖A×××××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江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30%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江玲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玲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914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10323元(41863元/年×90天÷365天/年),5、护理费1565.38元(38091元/年×15天÷365天/年),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计23828.34元。根据法律规定,江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计10439.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39.96元,由江瑞峰赔偿220元。另外,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13388.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玲各项损失计23388.3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瑞峰赔偿江玲各项损失22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玲各项损失计23388.38元;
三、驳回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江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严重损伤,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原审判决未支持江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江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江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江玲摔伤与该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江玲23388.3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江玲二审辩称:江玲丈夫刘传松驾驶手扶拖拉机和江瑞峰驾驶的车辆会车时,为了避让江瑞峰所驾驶的车辆导致江玲摔下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辩称:根据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与江玲乘坐的手扶拖拉机会车行为已结束,会车时两车并没有接触,江玲主张系摔落到皖A×××××号牌轿车导致其受伤,但该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江玲系自己摔落后致伤,并非该公司承保车辆所致,其受伤与该公司承保车辆无关,与该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江玲受伤不存在关联性,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江瑞峰二审对江玲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刘传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与江瑞峰驾驶的皖A×××××号牌轿车会车时,江玲从所乘坐的手扶拖拉机摔下受伤,江瑞峰、刘传松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并被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确认,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判决酌定由刘传松、江玲与江瑞峰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基础上,自行对江玲摔伤的原因进行分析,推定江玲系所乘坐车辆上的粮食掉落的同时滑落导致其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玲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其残疾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江玲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