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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29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福特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环城南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ml。当日,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呼气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赌博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植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