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08号
原告:汪晨生,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昆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伦,公司总经理。
原告汪晨生诉被告安徽昆仑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5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厂长,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只得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于7月2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可被告仍未将拖欠工资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367.91元(2月为689.67元=5000元÷21.75元/月×3天;3-4月为2000元;5-6月为10000元;7月为3678.23元=5000元÷21.75元/月×16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574.94元=23天×229.89元(5000元÷21.75元/月)×2;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4.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补偿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应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付工资400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12367.91元。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已按时支付工资,未拖欠工资,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3、4、5月的工资各4000元,原告是2015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不是2月26日,2月份工资不应当计算,7月份只有半个月时间。2.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原告系厂长,居住在厂里的宿舍。根据原告的考勤表反映,原告早晨打卡时间均为7点左右或之前,因工厂7点尚未运转,厂长不存在加班,考勤表的打卡时间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3.原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的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表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要求按现金发放,因此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相关津贴+相关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劳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3.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拖欠工资,工作时间过长,被迫辞职,原告按照劳动规定,提前提交辞职报告,已通过被告同意。4.离职交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后已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5.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仲裁委2个月未作出裁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相关津贴、相关保险;3.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经手的钱没有及时收回,给被告造成损失;4.被告法人代表朱伦的妻子杨培霞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共12000元,三个月,每月给付了4000元。5.网上汇款电子汇单、王岳生的借条、领条等,证明被告给工人程连生、王岳生发放了工资10080元,证明原告管理工人失职,与实际工人的工作量不符合。6.原告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5号到2015年6月19号有一个多星期的连续旷工。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4、6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3、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造成其损失,可另案诉讼,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和5均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聘请原告为厂长,工资5000元/月,免费食宿。工资=基本工资+相关津贴+相关保险;2.工资结算。每月初按电脑考勤和人工记录相结合的办法,依据出勤天数进行统计,月中进行考核结算。每月先行发放工资的80%即4000元,每月剩余的20%即1000元累计至年终一次性补发;3.合约解除。员工辞职,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公司;4.受聘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等;5.因客户及订单交期要求,员工需要配合公司晚上加班;6.员工因病、事需要请假,须经总经理同意后方可,连续旷工超过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不予结算工资;7.每月有薪假2-4天,不扣工资。协议时间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7月5日、8月23日向原告各发放工资40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离职原因为被告拖欠工资、工作时间太长、看不到公司发展前景与长远规划等。同年7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伦在该辞职报告上注明:7月19日私自回家未请假,不能履行职责,公司同意20号离岗。同年7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22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劳动合同约定扣除20%的工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作为厂长,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被告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是否需补偿原告社保损失。针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扣除20%的工资累积至年终一次性补发,属于企业向劳动者收取财务作为担保的行为,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当足额发放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补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开始,表明双方已经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即2015年2月应计算3天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同意原告离岗,原告请求2015年7月计算16天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发工资为24367.81元=5000元÷21.75元/月×(3天+16天)+5000元×4个月,被告已发12000元,原告应得工资为12367.81元。针对焦点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周末加班的工资,虽然双方对考勤表无异议,因被告考勤时间与《劳动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时间亦有不符之处,且《劳动协议书》中约定工资考核结算是按照电脑考勤和人工记录相结合的办法予以统计,而双方均未提交人工记录,故仅凭考勤表不能认定被告加班时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对原告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相关津贴、相关保险项目无异议,亦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原告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可能有延时加班、休息日上班等情形非常清楚,且原告在收到被告按约支付的工资报酬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对其应得工资报酬明知并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3,汪晨生主动提出辞职的理由系“被告拖欠工资”,辞职是劳动者撤销自己的缔约行为的行为,是单方免除自己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的行为。无论理由如何,均不影响劳动者辞职行为的效力。而用人单位之所以要承担经济补偿,是因其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定违约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500元(5000元×0.5)。针对焦点4,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购买社会保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昆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晨生支付工资12367.81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两项合计14867.81元;
二、驳回原告汪晨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昆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