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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797号

郭如超与于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如超,于秀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97号原告郭如超。被告于秀江。

原告郭如超诉被告于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福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潘明灿、史秀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秀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于秀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当初承诺尽快还款。后郭如超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秀江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于秀江向原告郭如超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如超30000元整,叁万整。2013.12.25于秀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秀江向原告郭如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于秀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秀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秀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如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秀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福顺

人民陪审员  潘明灿

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