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性别:××,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
原告侯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至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时隔半年,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2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以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刘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2.5万元,但以原告确认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致使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元,已收取21500元,退还原告侯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月萍
审判员 任建恩
审判员 朱 攀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小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