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刘九长,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清流县里田乡天坪村人,现住长治市东方今典花园**号楼*单元*层***室。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建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古韩镇北偏桥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九长与被告马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长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告马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九长诉称,2015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姜永兴驾驶晋D9F5**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马池沟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建军雇用赵克文驾驶的晋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姜永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姜永兴与赵克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出院回家休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建军支付医疗费8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33元。
被告马建军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被告所有的晋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另为原告支付门诊费494.1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显过高。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刘九长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受害人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晋D9F5**号车辆驾驶人姜永兴与被告马建军雇用司机赵克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13天。3、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0893.2元。4、长治市城区安康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与该超市进行合作,原告从事批发食品等货物外出下乡上门送货。5、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达十级伤残。。6、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长治高新区城北街办事处佳美绿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李志全、崔宏华房屋产权证一份,李志全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至今在长治市今典小区1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租房居住。7、鉴定费收据二支。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建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建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4、6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常年居住长治市,经营烟酒、副食批发,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建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对原告伤情科学、客观的鉴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建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门诊医疗费一支,计494.1元。证明被告马建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4.1元。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晋D441**车辆系被告马建军于2015年3月27日从原车主王旭东处购买。3、保险单二份,证明晋D44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刘九长、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建军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二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事故中有两个伤者,交强险按比例承担。原告刘九长、被告马建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刘九长乘坐姜永兴驾驶晋D9F5**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马池沟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建军雇用司机赵克文驾驶的晋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九长及晋D9F5**号车辆驾驶人姜永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7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晋D9F5**号车辆驾驶人姜永兴、被告马建军雇用司机赵克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九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九长被送往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3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0893.2元,被告马建军支付原告刘九长8494.1元。2015年8月24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369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原告刘九长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2014年6月11日被告所有的晋D4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刘九长乘坐的晋D9F5**号车辆驾驶人姜永兴与被告马建军雇佣司机赵克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分别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军作为赵克文的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D441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刘九长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被告马建军提供的门诊费票据,计413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3天等于13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13天,酌情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经营副食批发零售,故本院按山西省农、林、牧从业批发与零售业37693元除以365天等于103.27元/天乘以原告定残前一日122天,计12598.94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83.5元/天乘以原告住院13天等于1085.5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48138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8999.74元。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二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675.78元(包括被告马建军垫付给原告的8494.1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被告马建军垫付8494.1元返还给被告马建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九长65181.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建军8494.1元。
三、被告马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刘九长369.5元,被告马建军承担369.5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