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53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戚春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戚春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单位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职工。被告戚春凤。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戚春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戚春凤至2015年8月1日止结欠其6222300450416493号信用卡项下本金70365.68元、利息12073.54元、滞纳金4217.57元,合计86656.79元,现请求判令戚春凤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86656.79元(其中本金70365.68元、利息12073.54元、滞纳金4217.57元,截止到2015年8月1日)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0365.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戚春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由信用卡流水明细、申领表、领用合约、关于本金利息滞纳金明细的截屏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戚春凤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戚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工行无锡分行欠款本息86656.79元(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365.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为1970元、公告费100元,二项合计为2070元(已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戚春凤负担。戚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工行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无锡分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陆 峰

代理

审判员  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成晓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