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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桂芳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芳侠。原审被告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1日5时35分许,在本市×××路××路口,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员工陈士虎驾驶沪BD××××机动车与桂芳侠发生碰撞,致桂芳侠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应由陈士虎承担全部责任。桂芳侠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第7、8肋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桂芳侠支付医疗费共人民币1,989.10元。治疗期间,市六医院根据桂芳侠病情开具七份疾病证明单,建议桂芳侠所需的休息时间,最后一份疾病证明单开具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建议休息二周。桂芳侠为治疗支付交通费47元。2015年8月5日,桂芳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信保险公司、汉康公司赔偿医疗费1,989.10元、交通费47元、误工费11,375元,上述费用由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汉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认定:(一)2014年1月1日,桂芳侠与上海××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桂芳侠从事环卫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每月工资于次月10日发放,若安排桂芳侠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桂芳侠补休或支付其加班工资。(二)××公司出具员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桂芳侠2014年7月至12月的收入(包括工资及加班费)分别为:5,109.30元、5,629.30元、7,454.30元、7,118.30元、8,687.30元、7,483.30元,平均每月收入为6,913.60元。(三)桂芳侠的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桂芳侠工资情况为:2015年1月7日入账2,470元、2015年2月9日入账2,240元、2015年3月6日入账1,570元、2015年4月8日入账2,470元、2015年5月至8月均入账2,670元。(四)桂芳侠2014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桂芳侠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6,125元。桂芳侠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桂芳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月缴税额为40.80元、83元、265.50元、231.90元、432.60元、270.40元、209.80元,2015年2月、3月缴税额均为0,2015年4月、5月缴税额均为39.90元。原审法院再认定,沪BD××××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安信保险公司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本起事故应由汉康公司员工陈士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汉康公司认可陈士虎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安信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安信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汉康公司承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桂芳侠就诊情况及在案票据,其主张1,989.10元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桂芳侠为就诊支出出租车费4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桂芳侠主张其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及奖金、加班费组成,每月平均6,000余元,事发后,桂芳侠实际休息了三个月,在此期间单位仅发放了部分基本工资,桂芳侠收入实际损失11,375元。桂芳侠收入水平及误工情况与其提交的单位证明、税单、银行卡明细及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休息期限,根据桂芳侠就医情况及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单所建议的休息时间,原审法院对桂芳侠主张休息期三个月,予以采信。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支持桂芳侠所主张的误工费11,375元。以上合计13,411.10元,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桂芳侠13,41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安信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误工费的判决内容,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桂芳侠误工费11,375元。安信保险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桂芳侠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其工资标准为1,620元/月,此与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所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基本相符,而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明显不符。桂芳侠提供的员工收入证明显示其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各月加班费均大幅超过基本工资,甚至达到基本工资的两倍,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在银行对账单中予以体现。桂芳侠提供的养老金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可以推出其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664.06元,此与其主张的2014年平均工资6,125元相差巨大。桂芳侠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显示其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6,125元,而桂芳侠提供的员工收入证明显示其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913.60元,即桂芳侠2014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36.40元,明显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数额,桂芳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而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桂芳侠辩称,其从事环卫工作,每天从凌晨5点工作到晚上10点,每月收入就是有6,000多元。事实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除工资损失外,还另损失了两笔本应拿到的奖金合计3,800元。后因驾驶员也死了,其就不计较那么多了,仅主张了工资损失。不同意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汉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桂芳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是否由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两部分组成。对此,桂芳侠在原审中除提交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外,还提供有2014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个人税收完税证明予以佐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确可证明桂芳侠所述的工资收入构成主张。安信保险公司虽对桂芳侠所在用人单位现金支付工资部分持有异议,但提出的质疑理由不足以推翻桂芳侠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安信保险公司须支付桂芳侠误工费11,3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安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卫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