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徐志程,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仙居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仙居县工艺品城炉兴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常青,系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程为与被告仙居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下简称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程、被告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程起诉称:原告自1971年6月被招入仙居机械厂,并经省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从事炼铁、造型、大炉等工作,1986年就已经转为正式工,一直连续工作至2005年1月17日仙居机械厂破产止。自1990年1月仙居机械厂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一直至企业破产止。2008年6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2月起由原告自己共交纳了养老保险费14969.34元,医疗保险费19316.25元。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将原告的工作时间从1990年1月厂方参保时开始计算,此前的19年时间不予合计并计算为工龄,造成原告的退休金损失每月至少一千多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要求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自己补缴的养老保险费14969.34元、医疗保险费19316.25元;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退休前19年临时工期间未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退休金损失36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增加特殊贡献的养老保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确认工种报告、工资等级审批表、仙居县机械厂工资发放清单、季节性临时工情况登记表、计划内临时工登记表、岗位证、奖状、1994年11月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已经转为合同制工人;2、全厂职工工龄一览表,证明是正式职工;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回复;4、仙居县劳动人事局信访处理意见书;5、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纳的票据;6、职工退休证、确认特殊工种报告、在职职工清单、机械厂的公告;7、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正式职工,应当享有补助。
被告清算组答辩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仙居机械厂于2005年1月份被宣告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996)17号]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就是缴纳到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为止,之后自行缴纳。
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退休金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告错了主体。理由是:1、原告系省计划内临时工,但并没有被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固定工,不符合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的可以连续计算工龄的情形。2、从原告提供的浙劳社厅字(2005)128号批复中可以看出2008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其1990年1月前的工龄能否连续计算,能否视同缴费年限,核定的职能部门并不是被告而是劳动人事部门。原告把清算组作为被告,显然属于主体错误。
三、原告2008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至今已经7年多,早已超过了1年仲裁的时效和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清算组未举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机械厂公告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纳的票据,能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1月5日通知原告,仙居机械厂破产后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自己缴纳,且原告也自己缴纳了2005年2月至2008年6月的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用,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志程1971年6月开始进入仙居机械厂工作,当时的用工性质为临时工。1990年1月开始仙居机械厂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2005年1月仙居机械厂企业破产时止。2006年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从2005年2月起由原告自己承担缴费。为此原告自己缴纳了2005年2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14969.34元、医疗保险费19316.25元。2008年6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7月20日原告徐志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自己补缴的养老保险费14969.34元、医疗保险费19316.25元;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退休前19年临时工期间未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退休金损失36万元。本院以未经仲裁程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清算组返还其补缴保险费、赔偿没有连续计算工龄的损失,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企业职工工资审批表、工资发放清单、季节性临时工情况登记表、计划内临时工登记表、岗位证、工资发放清单、破产清算组的工龄核对一览表、养老费保险费缴纳的票据、职工退休证、确认工种报告、信访处理意见书、(2004)仙法破字第3号裁定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35号裁定书、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补缴的2005年2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费14969.34元、医疗保险费19316.25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996]17号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故2005年1月17日仙居机械厂被宣告破产之后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缴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退休前19年临时工期间未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退休金损失36万元问题。2008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该项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
本院认为被告清算组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1990年1月其参加社会保险前的工龄能否连续计算、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以及要求确认其特殊工种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职能部门要求确认。综上,对原告徐志程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法复[1996]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志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戴天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996]17号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来自